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94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文化巷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該巷道與鐵路南巷巷口時,欲左轉進入鐵路南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在該處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橋頭鄉鐵路南巷,由西向東方向直行經該處,而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 鐘清保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裂傷、左足挫傷、兩方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芸珮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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