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靜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欲右轉進入忠孝東路1段49巷口內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至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切換至外側車道欲右轉,適有告訴人 周超群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第1腳趾骨折及右手肘、雙腳膝蓋、左手等多處擦挫傷、右前足挫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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