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6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6635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相對人 徐翊銘
李姵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利率2.2%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2.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16635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155,000,000元│││108年8月21日││001│170,000,000元├───────┤108年1月31日│108年8月11日├──────││││8,750,000元│││10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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