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章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18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五常街由西往東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臺北市松山區民族東路410巷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民族東路410巷,適告訴人 盧玉玲 騎乘腳踏車沿民族東路410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見狀緊急煞車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碰撞盧玉玲騎乘之腳踏車,致盧玉玲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部骨關節炎、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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