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號
聲明人 李健榕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准予強制治療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454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李健榕因妨害性自主准予強制治療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告確定,其復以「刑事聲請上訴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