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上訴人 王慧儀

原審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王慧儀之量刑(第一審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為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何信慶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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