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上訴人NGUYENTHITHO(越南國籍,中文名: 阮氏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3、20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NGUYENTHITHO有其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放火未遂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及諭知驅逐出境。已詳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僅泛言:其因本案羈押期間,身體病變,罹患子宮肌瘤、卵巢雙瘤及巧克力囊腫等多種腫瘤,又未取得我國身分證,無健保可支付醫療費用,希早日執行完畢,返回本籍地云云,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較輕之刑度,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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