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終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1號聲請人 顏福松 律師即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報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選派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之清算人,嗣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9號認定惠勝公司名下尚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聯邦銀行之股票投資84股、惠勝公司為訴外人邱芷薰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抵押權人,駁回清算完結之聲請。然前開4筆土地惠勝公司持份僅1/4、1/2,現為道路使用,經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結案,前開土地並設有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併案債權人甚多,即便經處分,亦無案款可收取,且其上另有保全處分未撤銷,聲請人仍不得處分。又股票之現金股利1,383元,經債權人聯邦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收取之,股票股利84元因股票價值低於手續費1,600元,執行無實益不予扣押,前開抵押權部分,係第三人承攬或代理惠勝公司業務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無實際債權存在,從而,惠勝公司名下資產或無處分實益,或無實質財產價值,聲請人並無得處分以資收取債權或金錢或得清償債務之可能,爰再具狀聲請諭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倘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惠勝公司已遣散員工,無任何辦公處所或執事人員可接洽,並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停業,公司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現無任何董事、行政人員存在,聲請人無從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造具表冊送經監查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復無資產,且已連續3日登報為催報債權之公示催告,主張本件清算程序已經完結,聲請准予備查,經本院以108年司字第9號受理,並認惠勝公司尚非無資產或其他債權存在,且尚欠使用牌照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債務,難認聲請人已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難認已清算完結,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今聲請人於名下資產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以惠勝公司名下資產或無處分實益,或無實質財產價值,聲請人並無得處分以資收取債權或金錢獲得清償債務之可能為由,聲報清算完結,然清算人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應附具結算表冊書面等文件提出聲請,聲請人未能清理惠勝公司債務、債權、財產等項目提出表冊,且客觀上仍處於未了結現務、處理債權債務之境,所為聲請未符合前開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經形式審查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尚難准予備查,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