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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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興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興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102年度交簡字第3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103年度交簡字第4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次為其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被告金興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興明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雜貨店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妻 葛秀英 向巡邏員警舉發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金興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證人葛秀英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