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121號原告 江文德 被告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5,35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於110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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