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佩欣選任辯護人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
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佩欣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戶名黎佩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於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玖佰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押。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2項、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黎佩欣、 謝俊宏 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同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坐檯陪酒罪嫌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不諱,且就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計新臺幣(下同)86萬3,400元,亦均表示為保全嗣後之執行沒收,會主動將之繳出供本院扣押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7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56頁至第157頁】。
而黎佩欣之辯護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黎佩欣已將全部犯罪所得86萬3,400元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戶名「黎佩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請本院依法扣押,以確保日後之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於107年11月16日並補陳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則本案除已扣案之4萬1,500元(見107年度偵字第7743號卷一第
4頁至第6頁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上開帳戶內之82萬1,900元同為黎佩欣應予追徵之犯罪所得【計算式:863,400-41,500=821,900】,屬得扣押之物,是為保全追徵,爰依法諭知於82萬1,900元之範圍內,扣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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