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0號聲請人 方瑞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俊隆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系爭本票(票據號碼:TH018488、TH018489、CH594808)3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三、經核(票據號碼:TH018488)1紙已經本院裁定,故請 陳明 再次請求該紙本票為裁定之理由。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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