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榮華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榮華被訴恐嚇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榮華前為 盧正威 住處之大樓管理員,因於民國103年3月至同年7月間共借貸盧正威新臺幣(下同)約140萬元(涉犯重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盧正威僅還款11萬元,被告即基於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3年7月11日0時18分傳送簡訊給盧正威,內容為:「盧先生,還借款錢再給盧先生三天時間7月13日,請盧先生確定,有誠意處理請先給六十萬,時間過後一切照著社會事的規矩來處理,請保重...盧先生請尊重一下,我真生氣,可能會殺...放...我是幫派會人,我是敢說敢做ㄅ」,以此加害盧正威生命安全之事,恐嚇盧正威,致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5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日桃檢兆團104偵12446字第02672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再依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82年6月15日起至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市境內之資料,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又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傳送前揭載有恐嚇內容之簡訊給被害人盧正威乙節,並未記明被告於何地傳送簡訊,亦未記明被害人盧正威於何處收受簡訊,而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傳簡訊時盧正威係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3,我在該值班的大樓下傳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且被害人盧正威於警詢時亦陳稱係接獲被告傳送前揭簡訊後搬離上開住所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被害人盧正威收受簡訊之地點較有可能係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所,從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尚難逕認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另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衡酌被告住、居所地均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裁定將本件移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