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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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林 昱耀 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下稱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曾具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相關證明文件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向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中,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即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074元之還款方案,惟囿於債務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每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還款方案之金額後,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前置調解遂不成立。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還款方案金額後,顯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開支。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調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180期、0利率、每期繳款1萬7,074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0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丁○(台灣)商業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09號卷核閱屬實,足認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且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屬可採。
㈡查債務人固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200元,並提出104年9、10、
11月薪資明細表為據,惟依債務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任職之公司即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度給付與債務人之薪資合計為39萬5,593元,平均每月薪資達3萬2,966元,此與債務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之投保薪資級距為3萬3,300元,二者金額相近,應較可信實,故債務人每月可領得之薪資以3萬2,966元計算,方屬適宜。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依據。
㈢債務人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
要求,本院參酌其住所地位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結果,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依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萬1,448元為度,逾上開標準之支出,即應予扣減。又債務人之子女 林書雨 、甲○○、乙○○,分別為87年1月9日、90年2月13日、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均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生母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扣除每月領取之兒少補助3,800元後為1萬5,272元【計算式:(1萬1,448元×3-3,800元)÷2=1萬5,272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應計入支出之範圍。
從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為2萬6,720元【計算式:1萬1,448元+1萬5,272元=2萬6,720元】。
㈣依上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3萬2,966元,扣除其每月最低生
活費及扶養費2萬6,720元後,餘額僅剩6,246元【計算式:3萬2,966元-2萬6,720元=6,246元】,實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萬7,074元還款方案,足見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扶養費支出之情形,應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屬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並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調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4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吳佩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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