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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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宥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宥宏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編號4備註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87號」、編號39、40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12號」、編號41、42備註欄之記載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號」),由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6所示之詐欺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詐欺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年5月6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 爰揆 之上開說明,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罪質類同、侵害法益皆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於107年7月至9月間、時間間隔相去不遠,行為態樣均屬相同(均為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及考量受刑人於111年5月4日本院訊問時,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附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