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 翁文福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翁文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文福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12日12時05分許,行經澎湖縣第204號縣道0.3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欲左轉,由 呂興俊 所騎乘並搭載 郭素卿 之車牌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興俊、郭素卿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並經警製發違規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0年1月28日前繳納、繳送)。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同一違規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馬交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異議人亦已繳納完畢,而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應以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限,然竟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之處分。
三、按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猶如刑事訴訟上訴範圍非以上訴人指摘之有期徒刑或罰金或從刑或保安處分為範圍,是以酒後駕車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效果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並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縱異議人異議狀僅言明對罰鍰不服,未提及其餘處罰項目,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雖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原處分所為其餘處罰項目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五、經查:㈠關於酒醉駕車處罰鍰49,500元部分:
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並不爭執,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惟受處分人前開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馬交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本院以99年度馬交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尚有未洽。
㈡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
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一人一照原則」,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聲明異議移送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得駕駛小型車。
⒉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小型車,已如
前述,異議人既無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本即無從繳交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如逕予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並未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工作及生活甚鉅,甚而危及其日後就業謀生,與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之立法目的未合,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駕駛車類,即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能僅因異議人無該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又99年5月5日修正增訂,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即係「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至上開一人一照原則,固於取得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而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然交通主管機關非不得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限制異議人之駕駛資格,或以立法方式解決,尚不得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至於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
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處。
㈣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及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24個月部分,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至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惟原處分既經撤銷,本院自為處分時,仍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一併重新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