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6
1、169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可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應係供他人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好樂迪KTV前,將其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方式,致戊○○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丁○○前開帳戶內,以遂行渠等詐欺犯行,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乙○○可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應係供他人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5月1日至2日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附近,將其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王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致戊○○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乙○○前開帳戶內,以遂行渠等詐欺犯行,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㈡於同年7月4日晚上6時30分許,受「王經理」之指示,前
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向業與「王經理」談妥交付帳戶之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開設中信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放置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交予「王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王經理」再以電話詢問甲○○帳戶密碼。嗣「王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致丙○○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甲○○前開帳戶內,以遂行渠等詐欺犯行,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㈢嗣甲○○自覺受騙,委請友人向「王經理」佯稱欲交付帳戶
,乙○○遂依「王經理」指示,又於同年7月10日晚上6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欲收取帳戶而為警查獲。
三、案經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6974號偵查卷第57頁、98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佐被告丁○○、乙○○
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丁○○、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不同時、地,分別交付自己及甲○○之金融帳戶,供「王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於不同時間分別詐騙戊○○匯款至被告乙○○帳戶及詐騙丙○○匯款至甲○○帳戶,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乙○○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詐欺前科,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自屬非是,而被告丁○○亦有妨害兵役前科,素行均非良好,2人任意提供帳戶供人詐欺匯入贓款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亦無足取,而被告乙○○明知自己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竟不知懸崖勒馬,再為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以資使用,其犯罪情節猶較被告丁○○為重,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詐欺集團藉被告2人所提供帳戶所詐得之金額非低,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7月,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訂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98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受犯罪集團成員「王經理」之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便利商店,向以應徵工作為由,向不知情之 邱定綸 詐取其所開設渣打銀行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之置物櫃內,由「王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向邱定綸詢問提款卡密碼而利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認被告乙○○前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犯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惟查,被告乙○○於98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向邱定綸取得渣打銀行提款卡,旋即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經警查獲,並當場於被告乙○○身上扣得邱定綸前開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一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乙○○尚未將邱定綸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公訴意旨亦未指出詐欺集團有利用邱定綸之帳戶遂行何者詐欺行為。故被告乙○○尚未遂行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尚難以幫助詐欺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詐騙情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匯入之帳戶│被害人│證據│├──┼──────────┼───────┼──────┼────────┼───┼─────────────────┤│1│98年5月4日,「王經│98年5月4日晚│新臺幣(下同│華南銀行板橋分行│戊○○│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98年度│││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上8時6分許│)29,999元│帳號000000000000││偵字第16974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以電話向戊○○佯稱其│││號丁○○名義帳戶││2.丁○○名義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存款│││網路購物匯款有誤,須│││││戶約定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26頁│││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使戊○○因此陷於│││││3.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同上偵│││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查卷第30頁)│││入右列金額至丁○○名││││││││義之華南銀行帳戶內。││││││├──┼──────────┼───────┼──────┼────────┼───┼─────────────────┤│2│98年5月4日,「王經│98年5月4日晚│30,000元│中信銀行萬華分行│戊○○│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98年度│││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上8時6分許││帳號000000000000││偵字第16974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以電話向戊○○佯稱其├───────┼──────┤號乙○○名義帳戶││2.乙○○名義之中信銀行萬華分行開戶│││網路購物匯款有誤,須│98年5月4日晚│29,000元│││基本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7頁│││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上8時8分許││││)│││款,使戊○○因此陷於├───────┼──────┤││3.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同上│││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98年5月4日晚│29,000元│││偵查卷第21頁)│││,存入右列金額至江旻│上8時12分許││││4.中信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諺名義之中信銀行帳戶├───────┼──────┤││查卷第12頁)│││內。│98年5月4日晚│8,000元│││││││上8時13分│││││││├───────┼──────┤││││││98年5月4日晚│4,000元│││││││上8時14分│││││├──┼──────────┼───────┼──────┼────────┼───┼─────────────────┤│3│98年7月4日,「王經│98年7月4日某│4,000元│中信銀行蘆洲分行│丙○○│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98年度│││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時許││帳號000000000000││偵字第19161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在網際網路交友網站,├───────┼──────┤號甲○○名義帳戶││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佯刊訊息誠徵鐘點情人│98年7月5日凌│30,00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41至42頁)│││,使丙○○瀏覽訊息後│晨0時2分許││││3.中信銀行對帳單(見同上偵查卷第40│││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頁)│││時間,存入右列金額至│98年7月5日凌│30,000元│││4.中信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甲○○名義之中信銀行│晨0時16分許││││查卷第35頁)│││帳戶內。├───────┼──────┤││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8年7月5日某│30,000元│││││││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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