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進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進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王進吉民國101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王進吉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