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0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慧珍 被告 孫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6萬元,借款期限7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22%計算,並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應立即全部償還外,利息並一律改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2萬7,865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