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賣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國雄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陳國雄(下稱聲請人)因涉詐欺一案,遭檢察官查扣BMW自小客車一部,如未先行處分,將因車子長期未使用及年份之故而貶值,爰聲請准予先行找車商標售,價金暫時扣案或先行給付被害人,以免影響車子價值而不利被害人之求償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得沒收之扣押物」,刑法第38條係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聲請人被訴詐欺案件一案,經警查扣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一部(廠牌:BMW、型式:735LIA),前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入贓物庫保管並移送在案(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1179號)。而系爭自用小客車顯非違禁物,是否得沒收,端視系爭扣押之物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而定。然查前揭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曾麗安 ,最近過戶日為100年6月10日等情,有該車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則系爭扣押之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之車主既非聲請人,其所有權之歸屬,容有疑義,即非聲請人所得處分之物。又依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以觀(該署100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6005號),聲請人與共犯等係組詐欺集團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犯行,誘使被害人交付現金,聲請人所詐得之財物為現金,即難遽認前揭自用小客車為犯罪所得之物。則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否為詐得財物之變價物,尚待查證,自難逕認定為得沒收之扣押物。從而,本件扣押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既非聲請人所有,且依目前證據,既非聲請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難逕認係聲請人與共犯因犯罪所得而得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將扣押物品中之自用小客車一部拍賣並保管其價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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