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原彰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外2車道(直行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高速公路西側便道與中正一路口時,欲右轉至中正一路,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 林辰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外1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自外2車道右轉,林辰洋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之汽車右前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橈骨幹骨折、右手肌肉廢用性萎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5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