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53號原告 張元瀚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YD00129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述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1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YD00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1年6月6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353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將原舉發通知單誤植之車牌號碼、車主姓名及車主地址,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等規定予以更正,並於111年7月11日送達於原告,被告遂於111年7月1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CYD00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將違規之牌照號碼更正為「MNH-3369」,並變更裁處原告最低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仍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6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353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49014號函暨更正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7至42頁、第49至59頁、第7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有更正牌照號碼,而撤銷原裁決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11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YD00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19日18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興街口時,因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親眼目睹而上前攔停原告,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CYD00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有簽名收受),並於110年12月21日移送被告,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裁決書之合法更正程序均已如前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YD00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下是不熟路況,並沒有找到可迴轉之路口,後在消防局對面的雙黃線進行迴轉,隨後被攔停,當下訊問罰則為闖紅燈未覺不妥,回家後才想到並沒有此一事實。另收到紅單後一直在等罰單寄送,並不知道紅單就是罰單,所以沒有當下申訴,直到此單送來才知道,故申請調閱錄影檔案以查詢違規事實是否屬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⑴依員警密錄器影像,並輔以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可知,於畫
面時間18:42:42處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中正路(往中華路1段)上,可清楚看見中正路與新興街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參酌該路口時制運作說明,當時應為第2時相,意即中正路雙向路口號誌應均顯示為紅燈,僅允許新興街雙向通行,然於18:42:45至18:42:50,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正路(往新泰路)上,無視路口紅燈,逕行闖越停止線迴轉進入銜接路段,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堪認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並有影像截圖說明可資參考。而上述違規遭停等紅燈之員警目睹,隨即向前攔停原告,其攔查行為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綜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之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⑵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紅燈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19日18時41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興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下不熟路況,找不到可迴轉路口,後在消防局對面的雙黃線進行迴轉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19日18時41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興街口時迴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認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而上前攔查,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CYD00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有簽名收受),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裁決書業經合法更正),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掌電字第CCYD00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新北裁催字第48-CCYD00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49014號函暨更正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警員報告表、採證照片、現場路口標線照片、行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11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238193號函、111年7月1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CYD00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是除原告前揭否認部分外,其餘均堪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19日18時41分,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興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下不熟路況,找不到可迴轉路口,後在消防局對面的雙黃線進行迴轉云云,並不可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⒉經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10年12月19日18時41分許,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興街口,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臨新興街口,於行向紅燈號誌下逕自穿越停止線迴轉,舉發員警巡經親眼目擊,始趨前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4901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本院卷第61頁所附之舉發員警報告表所載:「職於110年12月19日,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興街口,發現MNH-3369於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明知前方已為紅燈,車輛需在停止線前做停等,卻向左迴轉,轉入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職見其並向前進行交通盤查,查證屬實後並予以告發。該路口當時為紅燈,該路口民眾皆在停止線前做停等,唯獨原告在上述路口紅燈迴轉,並檢附密錄器畫面予以佐證。」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63至64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2/1918:42:45(未經校正時間,既經舉發員警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時,可知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新興街口,見中正路之路口號誌為紅燈,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紅色框線所指之機車),卻無視該路口紅燈號誌,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繼續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並於同分47秒至49秒已迴轉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續駛,舉發員警見狀即起駛追及,並於43分2秒時已趨近系爭機車後方等情,以上各情並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49014號函、舉發員警報告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11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238193號函所載情形相合。準此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19日18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興街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當下不熟路況,找不到可迴轉路口,後在
消防局對面的雙黃線進行迴轉云云。然依前揭現場路口標線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臨新興街口,雖經規劃有交通島缺口(即原告所稱之消防局對面雙黃線進行迴轉處),惟於尚未行駛至該交通島缺口前,車輛須於機車停等區行駛穿越停止線、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始得行駛至該交通島缺口處,亦即本件原告所主張迴轉之處,已足認原告於紅燈號誌管制下,必係經違規穿越停止線而迴轉,而非原告所述僅係於雙黃線進行迴轉而已。此外,原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標線,縱因不熟路況而不及注意紅燈號誌及地面上所劃設之停止線,核亦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甚明,則其前開主張,顯難憑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爰併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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