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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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澄(原名林家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07號、111年度偵字第271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03號、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至3日間,前往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恢復使用(忘記原密碼)與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手續,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新莊分行臨櫃辦理申請網路銀行與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手續後,將其在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中國信託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戊○○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丙○○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曾因於110年6月5日前某日提供上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遂向 沈柏佑 、 簡菖葦 、 蕭權宏 、 柯德恩 、 黃怡雅 、 吳美惠 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5日或同年月6日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旋遭匯提一空,被告因而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幫助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891、11801、12468、12985、14191號,及於111年1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均已確定等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若被告上開案件成立犯罪,與本案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將其上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想見女網友,於110年5月20日下午到約定地點後,卻沒有見到女網友,而是遭到1名陌生男子恐嚇,說已經記住我的特徵及機車車牌,該男子問我有沒有匯款的帳號跟存摺、信用卡,我說沒有帶,該男子又恐嚇我交出網路銀行,我很害怕,就把上開2個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他,然後對方說會想辦法跟我聯絡,我就騎機車離開現場,對方有試圖阻止我離開,但他只有1個人,所以我還是強行離開,因為我很害怕且不知道網路銀行還能不能使用,所以我沒有報警也沒有去停掉網路銀行,我沒有想那麼多,之後對方又聯繫我,說網路銀行不能用,叫我想辦法恢復,他們又威脅我說要傷害我跟我的家人,並請人帶我去銀行辦理恢復,所以我才去臺灣銀行、中國信託辦理恢復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對方要我交出網路銀行、恢復網路銀行時都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用,我有懷疑,所以辦完之後我有問為何要綁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對方說他們要做汽車買賣,是車商,我不清楚他們為何不用他們自己的帳戶,我是收到銀行通知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黑名單,之後我才去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2日至3日間,前往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臨櫃辦
理網路銀行恢復使用(忘記原密碼)與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手續,及前往中國信託新莊分行臨櫃辦理申請網路銀行與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手續後,將其在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中國信託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客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6517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申請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銀數乙字第11100024251號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569號偵查卷〈下稱本案偵查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89-191頁、197頁)附卷可稽;另告訴人戊○○、甲○○、乙○○、辛○○、庚○○、被害人己○○分別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出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辛○○、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轉帳畫面等擷圖、告訴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轉帳畫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案偵查卷第31-37頁、第51-58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907號偵查卷第36-53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甲○○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17-39頁、第47-75頁)、告訴人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網頁畫面、轉帳畫面等擷圖(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3-53頁)、被害人己○○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庚○○轉帳畫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號偵查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48頁、第166頁背面、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背面)在卷可考,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遭到他人威脅始前往銀行辦理恢復使用網路銀行等手續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沒有這部分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又被告雖曾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婉迎」之人(下稱「婉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案偵查卷第105-165頁),惟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19日與「婉迎」開始聊天後,「婉迎」旋即提議見面援交,被告於翌日(20日)15時許向「婉迎」表示自己已經到達約定地點後,「婉迎」要求被告先購買點數之後才能見面交易,被告要求「婉迎」先見面,「婉迎」遂傳送語帶威脅之訊息給被告(內容包括朋友說若被告要來挑戰實力的話,就會帶兄弟帶記者去找被告讓事情曝光、叫被告要保護好家人否則不要怪人心狠手辣、行動電話查到被告個資,被告最好是玩得起等語)並繼續要求被告必須先購買線上遊戲點數才能見面交易,最後被告回覆訊息稱「我請我同事協助幫忙查到你們正確地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有要求被告交出金融帳戶資料,「婉迎」在傳送威脅訊息前、後,均僅談及要被告先買好點數才能見面援交之事;況且上開對話時間為110年5月19日及20日,亦與被告前往臺灣銀行、中國信託臨櫃辦理恢復或申請使用網路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手續之時間(110年6月2日及3日)相距10餘日,故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實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有關,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係因遭威脅才不得不提供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云云,尚難採信。㈢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
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大學畢業)、工作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他人會持自己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此外,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而
從事詐騙及洗錢行為之人,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係已滿18歲之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2個帳戶,幫助前開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6次,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犯罪事實(即
告訴人戊○○、甲○○、辛○○、庚○○及被害人己○○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固已將上開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政寬、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
法官吳智勝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戊○○(提出告訴)自110年5月13日起,以LINE向戊○○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按指示操作獲利云云。110年6月5日18時25分許20,000元臺灣銀行帳戶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907號移送併辦部分2甲○○(提出告訴)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6月6日16時38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帳戶即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794號移送併辦部分3乙○○(提出告訴)自110年5月21日起,以LINE向乙○○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①110年6月5日13時53分許②同日15時34分許③同日19時17分許④同日21時10分許①25,000元②31,000元③35,000元④28,000元臺灣銀行帳戶即起訴部分4辛○○(提出告訴)於110年6月5日,以LINE向辛○○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0年6月5日18時44分許16,000元中國信託帳戶即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03號移送併辦部分5庚○○(提出告訴)於110年6月5日前某日,以LINE向庚○○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①110年6月6日11時25分許②同日11時26分許①150,000元②120,000元中國信託帳戶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6己○○自110年6月5日起,以LINE向己○○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6月6日22時18分許6,000元中國信託帳戶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