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弼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弼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弼勝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3月20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處,由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慢車道,適 莊詠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該路段慢車道行駛至該處,楊弼勝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莊詠欣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右腕扭傷挫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楊弼勝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弼勝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詠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可採。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時未確實注意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遭撞擊後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