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晏嘉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晏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空包裝重0.32公克,海洛因淨重因量微無法秤重)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然觀諸修正內容並參酌修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未涉及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不同,僅為文字之修正,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亦未緝獲歸案,而因上開裁定確定後已逾7年未開始執行,依法不得執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空包裝重0.32公克,海洛因淨重因量微無法秤重),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而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已附著於殘渣袋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