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偉義務辯護人劉致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志偉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5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金岳村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3杯後,明知體內已含有高濃度酒精成分,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於返家途中遺失手機,經警通知前往南澳分駐所領取手機,竟又於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同日21時45分許,由家中騎至南澳分駐所,因警聞到被告卓志偉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21時51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27毫克,因認被告卓志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業於110年2月1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