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原告 鍾博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 上列當事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宋秀玲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許慈美 ,嗣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9年7月7日宣判,被告代表人於109年7月8日變更為宋秀玲,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9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90035149函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109年6月29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35943號令、財政部109年7月1日台財人字第1090006588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且經核其聲明亦符合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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