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53號原告 劉怡芬 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 律師複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被告 江建德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6年3月相識,其後共同創業經營黑膠唱片事業
,於100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婚後兩造繼續共同打拼,在家原告洗衣、打掃盡力做好妻子本分,詎101年起被告開始撇下公司不管,原告只好一人苦撐公司,努力與被告溝通,所幸被告最後都能回到公司。然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突然離家未歸,亦拒絕與原告聯繫,原告自其友人處得知被告另結新歡。103年3月29日原告寫了一封Email給被告,希望被告能回來全權掌管公司事業,原告願意專心只做個好妻子,希望雙方不再一同工作狀態下能修復感情,被告雖於103年4月返回公司上班,但迄今仍不願返家與原告同住。
㈡103年某晚,原告跟隨被告返回其居所,記下其門牌號碼,
並以此號碼猜測其密碼試著登入其臉書,不料竟發現被告與多位女性互傳親密曖昧訊息,甚至傳送不堪入目性愛照片,被告友人之前所言之外遇竟是事實,且被告與其他女性不正當交往者至少四位,更同時與多名女友交往,已逾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更甚者,103年5月原告父親病危,原告傳LINE告知被告,希望被告能來探望,被告竟鐵石心腸,連最後病逝醫院、告別式都未曾出現,甚至在原告對父哀悼文中,被告(DannyChiang)還留言「矯情」這樣狠心言語,原告想到被告彼時正與多名女子不正當交往,更令原告感到傷心欲絕。兩造自102年10月分居迄今已逾4年,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無法回復,且應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㈢兩造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被告無故離家,在外至少與四
名女子過從甚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心靈受創,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被告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借貸,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9日、同年6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5萬元、17萬9256元予被告,有匯款單可稽,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㈣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2,429,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對於被告所開設之亞德音響有限公司,往往強力主導,
不顧被告對於技術及唱片品質之堅持,加以婚後甚少與被告有性生活,其情狀一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二電子郵件內容。原告自承對於公司著力,對於性生活的不安全感及恐懼,皆為雙方關係產生裂痕原因。更有甚者,原告對於被告多次施予暴力,一旦溝通有困難,即拽被告衣領強行拖至客廳,致使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
㈡如原告所言,原告係「於103年某晚,原告跟隨被告回其居
所,記下其門牌號碼,並以此號碼猜測其密碼試著登入其臉書,不料竟發現被告與多位女性互傳親密曖昧訊息,…」可證明原告所取得之證據,係以非法甚至觸犯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之方法取得,原告提出臉書對話內容不具證據能力。
㈢關於兩造與公司之財產,自102年1月至103年4月期間公
司總收入約14,506,132元,此期間公司行政費用約198,256元,另至臺灣銀行查調以公司名義開戶之此段期間匯至國外的進貨貨款約為3,512,023元,以總收入扣除有登記的行政費用及進貨貨款後,尚需扣除未記錄到的其它費用及員工薪資等,估計至少還有七、八百萬的公司收入是不知去向的。之後原告將公司返還,但領光所有現金,為使公司營運,而須高利借貸,應由原告返還。
㈣另104年12月2日同仁上班時,發現公司內部擺設有異,顯
然有被動過痕跡,經調閱大樓監視器發現原告於當天凌晨私自至公司拿取物品,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原告分別於AM5:06:27搬走了3箱黑膠及1對Mini+喇叭,AM5:13:42搬走了5箱黑膠,AM5:22:26搬走了1台T30唱盤、1對Mini+喇叭還有1支檯燈及幾本書,被告已對原告提起入侵電腦及竊盜等刑事告訴,是造成兩造婚姻破綻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提起本件離婚。關於借款部分,原告是匯款給公司,不是被告本人,原告需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方可請求返還。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兩造自102年10月20日
起分居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離家後,與多名女子有不正
當交往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臉書留言列印頁、被告與訴外人 婷婷 (CindyYang)、NaomiHsu、MelineYu、ZaviTsai臉書對話紀錄以及被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蒐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量被告所涉與其他女子曖昧交往等行為,具有極高之隱密性,本即不易取得直接證據。原告提出之上開臉書對話、照片紀錄,被告固否認同意原告瀏覽存取,原告亦未能舉證事先經被告同意存取,原告擅自檢視被告個人臉書對話、照片之行為,雖違反法律保障個人隱私權之意旨,惟核諸原告取證過程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亦未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被告權利受侵害非無救濟之途逕,原告縱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瀏覽存取被告臉書資料,尚非全然不足採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被告抗辯上開證據係不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核無可採。
3.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照片,比對與原告提出原證四至原證八所示臉書資料上男子相貌一致,且大頭貼照亦與臉書上「DannyChiang」上照片相合一致(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14
7至148頁),堪認臉書資料上之男子照片係被告,應屬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臉書資料並非其所為、照片都是竊取而來云云,難以憑採。
4.再依原證四所示DannyChiang即被告與訴外人婷婷(CindyYang)於103年1月21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
被告:「或許我不該想你」婷婷:「我知道你很想我」、「我很想照顧你」被告:「我是個沒安全感的爛人」婷婷:「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跟你一起擁有新的生活」被告:「你給我安全感,我會努力給妳想要的」被告:「昨天身體有沒有被我弄痛?」。
於103年1月21日對話內容:
被告:「我懂妳說的話,也了解妳不想當小三的立場。只是離婚的事我沒有辦法立刻處理完,我擔心我老婆會想不開,牧師也正幫忙協調,但是每次和妳在一起,我又變成一個極端沒有耐心的小孩,巴不得今天妳就是我的女朋友」。
於103年1月22日對話內容:
被告:「我不希望離婚的事對妳有困擾,只是希望妳了解我是真心希望我們可以有結果,妳如果希望的是我離婚,我們可以正式交往,我可以保證這本來就是我計畫中的事,但是我想妳了解我,我有一些性格缺陷,和我在一起,我可以給妳真的感情,但妳也得包容我的一些缺點」。
於103年2月14日對話內容:
被告:「寶貝情人節快樂」。
於103年2月15日對話內容:
被告:「寶貝,交往4個月嚕」,此外另有2張被告與CindyYang互傳性感內衣照片、女子自拍照片,復有被告與女子一同放天燈之照片,天燈上記載:「永遠愛Cindy」。
5.原證五所示DannyChiang即被告與訴外人NaomiHsu於103年1月5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以下):
被告:「你忘記上次在沐蘭我一直誇獎妳喔」。
103年4月9日對話內容:被告:「最近幾天特別想妳」NaomiHsu:「為什麼呀」被告:「就是一直想到你啊,覺得你很美,想要跟你在一起」。
6.原證六所示DannyChiang即被告與訴外人MelineYu於104年4月14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
MelineYu:「慶祝在一起兩個月,今天414」。
104年5月11日對話內容:MelineYu:「正確的來說是2/10-11、2/12-13,11你睡之前的,在新家頭兩晚都是我和你,然後你就馬上跟前女友過情人節」。
被告:「重感冒想要抱著你睡」。
MelineYu發佈與被告於三峽摟肩靠胸出遊照。
7.原證七訴外人ZaviTsai傳送訊息(見本院卷第79頁):ZaviTsai:「找不到你...老想著你去找Cindy了,不喜歡自己這個樣子想著丹。」「丹。談戀愛是快樂的」「謝謝你愛我,這兩周有你伴著的時光,是美好和感到幸福的」。
8.依上,被告與多名女子之對話毫不避諱,屢屢言語互訴衷情,雖尚無以證明被告與該等女子有發生性器接合之通姦行為,然被告與訴外女子談情說愛、親密出遊合照等舉止,顯已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而有違婚姻忠誠義務,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另兩造自102年10月20日起開始分居,且係被告自行離家,
迄今曾處於分居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2頁反面),原告於兩造分居5個月後曾寄送一封電子郵件予被告,誠摯反省兩造婚姻為何走至此地步,表示願意將公司完全交還被告經營,自己努力改變成為討神喜悅、有才德的妻子,等待被告返家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於被告離家後之103年3月29日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
㈣綜上,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自行離家,於分居期間兩造本
應各自反省檢討,尋求彌補婚姻裂痕之道,然被告無視原告企圖挽回婚姻之努力,在外與多名女子交往,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因認兩造難期有繼續相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且任何人處於相同境況,也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強令兩造徒維婚姻形式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可能等語,殊值採信。又兩造婚姻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以被告片面自行離家,離家期間又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與配偶以外其他女子不正當交往而判准兩造離婚,顯為被告個人行為所致,原告對此事由難認有何過失,係無過失一方,依法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本院參酌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忍受獨居孤單,
面對被告恣意離家後與多名女子親密交往、出遊而蒙受背叛羞辱之難堪,致精神上遭遇難以言喻之痛苦,並審酌原告期待與被告共築美滿婚姻生活,卻因被告與多名女子不正當關係,終至兩造經判決離婚致家庭破碎,遭受精神痛苦至鉅。又原告為67年次,大學畢業,曾任職電影公司擔任媒體公關,婚後與被告一起經營亞德音響有限公司,未支領薪水;被告為62年次,大學畢業,為亞德音響董事,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拒絕返家屢屢與其他女子親密交往,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令原告情何以堪。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0萬元範圍內,實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於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554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為50萬元以下,雖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29,256元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9日、103年6月6日依被告指示
匯款25萬元、17萬9,256元,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固可認原告曾於前揭時間分別匯款予亞德音響有限公司、被告之事實,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而不能證明兩造有合意借貸之事實。況且,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匯入25萬元、17萬9,256元款項達成借貸意思合致,難認已成立借貸契約。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29,256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敏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