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榮政電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 梁興涼 」署押(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甲○○與梁興涼(已於民國98年5月8
日死亡)為兄弟,甲○○於73年9月18日與梁興涼、 李聰明 、 梁興旺 及 梁寶珠 5人共同成立榮政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榮政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15萬元,詎甲○○於98年5月8日至13日間之某日,明知梁興涼並無轉讓其於榮政公司登記出資額20萬元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趁梁興涼死亡無法處理事務之機會,未經梁興涼及其繼承人同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甲○○住處,偽造載有「梁興涼同意轉讓出資額20萬元予甲○○」事項之榮政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偽簽「梁興涼」之署名(簽名)1枚於該股東同意書,用以表示梁興涼將全部出資額20萬元,轉由甲○○承受,復於同年5月13日,委請不知情之忠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人員,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而行使之,且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出資轉讓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與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案卷上,致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及梁興涼繼承人之權利。嗣因梁興涼之子乙○○辦理繼承登記時,始悉上情。」。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99年6月7日經中三字第09934759080號函所附榮政電子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經濟部99年7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932306730號函所附榮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利用其弟梁興涼死亡之際,擅自偽造署名辦理公司出資轉讓登記事項,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自不可取,對梁興涼之繼承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造成莫大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依告訴人即梁興涼之繼承人乙○○之要求,變更公司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㈣至股東同意書中被告所偽簽「梁興涼」之署名1枚,係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