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基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基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肇事,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其行為顯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不足為取,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事發時擔任臨時工之工作,且無前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