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請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相對人 潘玉美
許誌峰 潘利珒 李嬴坤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0二號及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及壹佰柒拾萬貳仟元整,其中關於相對人李嬴坤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246號及103年度司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101,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02號、3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潘玉美、許誌峰、潘利珒執行之請求,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嬴坤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就相對人李嬴坤之部分,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相對人潘玉美、許誌峰、潘利珒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撤回對其等之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此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潘玉美、許誌峰、潘利珒之部分,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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