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陳昆廷 相對人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佳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948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