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訴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訴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易字第8號原告 鄭旭景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被告 吳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駕車暫停在屏東縣○○市○○○路00號附近休憩, 適伊 搭乘同案原告甲○○(另行判決)駕駛之車輛(途經上址,詎被告無故持路邊磚頭砸車,伊因下車察看車輛毀損情形,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持藍波刀對伊揮砍數刀,致伊受有左前臂、左胸、左大腿切割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777元,且因傷休養1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000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受損害431,77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故意揮刀砍傷原告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㈠被告於系爭事件揮刀砍傷原告。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左前臂、左胸、左大腿切割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7,777元。
㈢原告因傷休養,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000元。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系爭事件故意揮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左胸、左大腿切割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系爭事件身體健康受損,為治療所受傷害須支出醫療費7,777元,且因傷休養致喪失1個月薪資收入24,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777元及薪資損失24,000元,為有理由。
㈢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持刀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切割傷8×2公分、左胸切割傷8×1公分、左大腿切割傷5×3×2公分,並於事發當日(109年7月29日)急診住院接受筋膜切開及傷口修補手術,於109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6天,嗣經6次回診在門診接受治療等情,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切割傷口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31、11至18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衡情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名下並無財產,目前無業,原擔任搬運工,每月薪資為48,000元至60,000元不等,於109年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並無財產,目前無業,原以打零工維生,於109年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並有原告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37至39、49至51頁),綜衡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7,777元、薪資損失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281,777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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