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昱峰與告訴人 黃國書 因垃圾場回收之事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分別持球棒敲擊告訴人手臂、腿部及身體,再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復以腳踢告訴人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與眼周鈍傷、右額部鈍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俊彥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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