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4張」更正為「扣案物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宏仁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飢餓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廖翊彣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泡麵1碗及微波食品1包(價值共新臺幣1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緝字第5566號被告黃宏仁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八德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翊彣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泡麵1碗及微波食品1包(價值共新臺幣1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廖翊彣 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經廖翊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翊彣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