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治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治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治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而附表所示3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
106年4月10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犯罪時間均需早於「106年4月10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2罪,其犯罪時間係「
106年4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則其可能之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7日下午2時2分起至106年4月11日下午2時2分間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而可能在106年4月10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考量數罪併罰之目的既然係有使受刑人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因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2罪與其他各罪合併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即屬有利於受刑人,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附表編號2所示第2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最先判決確定日106年4月10日以前,而仍得與附表其餘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