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101年度訴字第598號102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政宏
全秋旺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被告 張詩尉
潘元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4號、101年度偵字第131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6、20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紀政宏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秋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詩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元凱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詩尉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詩尉於100年1月20日以每人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僱用全秋旺、潘元凱上山整理筍園,於同日8時許,張詩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吉普車搭載全秋旺、潘元凱,至國有非屬保安林,由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管理之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之九層坑產業道路(X座標:
239021、Y座標:0000000處),另紀政宏亦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廂型車(以下簡稱系爭廂型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登記為 陳盡 、由 蔡榮發 使用,於99年11月14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失竊)至前揭地點與張詩尉會合,紀政宏抵達後,於該處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管領力支配下之 牛樟 木殘材32塊(材積共計1.44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約123,964元,以下簡稱系 爭牛 樟木殘材),乃與張詩尉商議竊取系爭牛樟木殘材,張詩尉應允之,並指示全秋旺、潘元凱合力搬運,其等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系爭牛樟木殘材搬運至紀政宏所駕駛之系爭廂型車,交由紀政宏載運下山,張詩尉則駕駛上開吉普車搭載全秋旺、潘元凱先行下山,於同日16時許,經巡邏員警攔查後,因見上開吉普車上並無可疑犯罪事證,遂予放行,迨巡邏員警行經上開產業道路,發現系爭廂型車遭棄置路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牛樟木殘材(已發還南投縣信義鄉公所領回)、系爭廂型車(該失竊車輛已發還蔡榮發領回),紀政宏則已趁隙逃逸,嗣經警採集系爭廂型車中央扶手置物處之吸管、檳榔渣送鑑驗後,結果在吸管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潘元凱相符,在檳榔渣檢出之DNA-STR型別與紀政宏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仍非不得為證據。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全秋旺於101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關於被告紀政宏、張詩尉、潘元凱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詩尉於102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關於被告紀政宏、全秋旺、潘元凱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卷第43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元凱於102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關於被告紀政宏、全秋旺、張詩尉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卷第34頁),雖均未經具結,然其均係以被告身分在法官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本院已賦與被告4人傳訊共同被告作證,行使反對詰問權,惟被告4人並未聲請傳訊共同被告作證,顯已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18頁、第32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卷第44頁;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2號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之訴訟基本權既均已獲得保障,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蔡榮發、 何志宏 、 余文良 、 田知恆 、 米瑞清 、 簡明德 、 徐武雄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歷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1934號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1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卷第44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證據經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表示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1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卷第44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卷第35頁);部分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
4人及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62頁至第7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全秋旺、張詩尉、潘元凱對於上開竊取系爭牛樟木殘材,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紀政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不在現場,亦未曾乘坐系爭廂型車 云云 (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
3號卷第16頁)。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全秋旺、張詩尉、潘元凱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16頁、第74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卷第43頁;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2號卷第34頁),且其等供述互核相符,復分別核與證人蔡榮發、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技士何志宏、臺大實驗林內茅埔林區技工余文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查獲本案之警員田知恆、米瑞清、簡明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1934號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並有盜伐牛樟根株材積明細表、牛樟材被害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南投林管處102年4月23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62頁;1934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101年度第113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復有扣得之系爭牛樟木殘材32塊、系爭廂型車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全秋旺、張詩尉、潘元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紀政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全秋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伊、張詩尉
、潘元凱、紀政宏一起在南投縣○○鄉○○○○○道路搬牛樟木32塊到廂型車上,搬完之後,伊與潘元凱就坐張詩尉的吉普車離開現場等語(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16頁),證人即被告張詩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日開吉普車搭載潘元凱、全秋旺上山整理筍園,紀政宏之前跟伊上去過,知道伊等在筍園,所以自行開車上山,看到筍園內有牛樟,要伊等幫忙搬運到車上,他要載下山,伊跟潘元凱、全秋旺、紀政宏就把牛樟木搬運到廂型車上,伊與潘元凱、全秋旺搭乘吉普車下山時有遇到警察等語(參見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598號卷第43頁),證人即被告潘元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張詩尉載伊與全秋旺上山整理筍園,後來紀政宏自己開廂型車過來,紀政宏與張詩尉談話後,張詩尉叫伊把木頭搬到車上等語(參見102年度訴字第12號卷第34頁),均大致相符;又經警在系爭廂型車中央扶手置物處採得檳榔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輸入該局去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紀政宏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
100年4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見證人全秋旺、潘元凱、張詩尉前揭證述案發當日被告紀政宏確有駕駛系爭廂型車上山,竊取系爭牛樟木殘材,裝載入系爭廂型車後載運離開等情,信而有徵;且證人全秋旺、張詩尉、潘元凱復均已坦承本件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當無飾詞誣陷被告紀政宏之理,是證人全秋旺、張詩尉、潘元凱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⒉被告紀政宏先於100年5月12日警詢、100年5月13日檢察
官訊問時辯稱:100年1月中旬某日凌晨1、2點,張詩尉叫伊陪他上山送便當,伊與張詩尉搭乘吉普車上山,當時伊看到現場有系爭廂型車、潘元凱、全秋旺、張詩尉等人在那裡,伊吃完便當後,就在系爭廂型車前乘客座椅上休息睡覺云云(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193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100年7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與張詩尉曾於99年12月間某日搭乘吉普車上山送便當給張詩尉的員工,隔天早上伊就被載下來,伊沒有坐過系爭廂型車,不知道為什麼車內會有伊的檳榔渣云云(參見193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100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100年1月20日伊受僱徐武雄在神木鄉工作云云(參見1934號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於101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99年12月伊有跟張詩尉坐黑色吉普車一起到山上送便當,伊沒有坐過系爭廂型車云云(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16頁);於102年5月23日具狀辯稱:100年1月20日下午伊在家中睡覺,伊在101年3月才去學開車,在此之前伊根本不會開手排車云云(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81頁),是被告多次供述,就其案發當日之行蹤為何,及其曾否乘坐系爭廂型車等節,竟有前開如此歧異之陳述,已有可疑;而證人徐武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不能確定100年1月間有無僱用紀政宏等語(參見1934號偵卷第96頁),是其證詞自難為被告紀政宏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紀政宏雖具狀提出生活照片、駕照等資料(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證明其案發當日在家中睡覺,亦不會駕駛手排車等事實,然被告紀政宏具狀時間之102年5月23日,距其初次接受警詢時間之100年5月12日約有
2年之遙,期間竟從未提出上開證據積極申辯,已違常情,又如卷附照片所示(見101度訴字第113號卷第81頁),其上打印之拍攝日期,應係透過電腦軟體後製列印,尚難直接認定即實際拍攝日期;再者考領駕照與否,與是否能駕駛手排車無關,亦難以所提前開資料而為其不在場之認定;此外,被告紀政宏復未能說明為何警方在系爭廂型車中採得其DNA-STR型別跡證,是被告紀政宏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堪認被告紀政宏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全秋旺、張詩尉、潘元凱共同竊取系爭牛樟木殘材,並由被告紀政宏駕駛系爭廂型車載運贓物等情,已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紀政宏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號判例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紀政宏、全秋旺、張詩尉、潘元凱所為,均同時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詩尉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8年12月25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⑴被告張詩尉前有違反森林法等前科,被告潘元凱
前有竊盜等前科,被告紀政宏、全秋旺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⑵被告4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系爭牛樟木殘材原木山價共計123,964元;⑶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⑷犯後被告全秋旺、張詩尉、潘元凱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紀政宏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全秋旺、潘元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4人竊取牛樟木殘材32塊原木山價為123,964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2年4月23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被告4人上述犯案情節,認均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247,928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全秋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全秋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全秋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全秋旺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被告全秋旺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另被告潘元凱雖於審理中表示希望給予其緩刑之機會(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74頁反面),惟查被告潘元凱最近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而入監執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㈦扣案之被告4人用以載運本件贓物之系爭廂型車,並非被告
4人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紀政宏持用系爭廂型車部分,是否涉犯贓物或其他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林雷安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使他人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