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黃麗芬 相對人輝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許明吉人相對人 徐喜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66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66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