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350號聲請人 蘇世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竇克武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杜俊謙 律師(事務所地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樓)為被繼承人竇克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7,於民國104年5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竇克武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竇克武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竇克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竇克武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竇克武代墊費用新台幣(下同)約652,800元,因被繼承人於104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及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本件經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經函覆本院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有該分署105年7月1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另本院審酌杜俊謙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杜俊謙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