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黃則勳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9號被告張國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堯於民國103年9月26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掛有黃則勳所有之ZEUS牌4/3罩式黑紅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3500元)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黃則勳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黑紅色安全帽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則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則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黃則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科、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