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6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瑋承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志村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十二樓)為瑋承企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次按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又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瑋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承公司)之董事 林志成 已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然因相對人瑋承公司共計積欠營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4,691元,為利繳款書之合法送達,以及稅款之徵收,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瑋承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2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3年11月13日新北院清家文
103年度司繼字第255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瑋承公司之董事僅有林志成1人,且於103年8月18日死亡,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瑋承公司尚有股東林志村,出資額僅次於林志成,就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伊現年50歲,正值壯年,亦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且居住於瑋承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三重區,衡情當能妥適處理相對人瑋承公司之營運事務,自無不利於該公司之理。依此,爰依法裁定選任林志村為相對人瑋承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