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4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4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鳳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149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鳳翔│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52289││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11│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鳳翔│自民國95年11│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52289││月10日起││新台幣900元整│││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1490號)
一、依新北地院106年6月29日106年司促字第17335號裁定通知,得知相對人現住於「台北市文山區」,因聲請人僅知相對人現居於鈞院轄區內,尚未知詳細地址,懇請鈞院通知聲請人查詢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查明後旋即向鈞院陳明。
二、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張鳳翔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11月9日止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四、相對人張鳳翔於民國82年8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為違約金900元整,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4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5年6月27日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五、相對人至民國95年11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52,28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2,289元為自民國82年8月23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協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信用卡契約,新北106司促17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