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進家 被告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1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2月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6年3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原分配表之期日通知書後,已於106年2月15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並於同年月1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該異議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4309號本票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同段6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段204、375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2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並定於106年3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實行分配。
㈡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經原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67萬1,3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惟系爭判決遽認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得向原告主張367萬1,300元債權存在顯然違誤,且其判決理由矛盾,業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
9條判決理由矛盾為由上訴第三審。㈢被告就系爭分配表附表1所示執行名義已失所附麗,系爭分
配表附表一次序11分配予被告之1,166,572元應予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11分配予被告之1,166,572元予以剔除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2月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11分配予被告之1,166,572元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109頁)。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如系爭分配表中所示之債務未清償,士林地院之系爭判決已經確定,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㈠被告前執士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6日第2次公開拍賣期日由第3人 張月雲 得標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6年2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6年3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實行分配。
㈡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前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367萬1,3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㈢原告就系爭判決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於10
6年2月8日以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就該裁定已提起抗告。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2月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係依系爭判決原告敗訴之金額3,671,300元予以製作。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不得
列入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11分配予被告之1,166,572元應予剔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債權3,671,300元確係存在,並經系爭判決確定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11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3,671,300元是否存在?經查:
⒈被告前執士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6日第2次公開拍賣期日由第3人張月雲得標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6年2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6年3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係依系爭判決原告敗訴之金額3,671,300元予以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前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367萬1,3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嗣原告就系爭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士林地院於106年2月8日以原告之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將士林地院106年2月8日裁定廢棄後,已另由士林地院於107年5月24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並於107年6月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士林地院107年9月20日士院彩民明103簡上195字第1079003212號函(見本院卷第241頁)及上開士林地院107年5月24日10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91、29
2頁)附卷可憑。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云云,為無可採。被告所辯其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有3,671,30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等情,應屬可採。
⒊綜上,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11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3,671,300元存在等情,既經士林地院系爭判決確定在案,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11分配予被告之1,166,572元應予剔除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
106年2月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11分配予被告之1,166,57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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