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那漢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那漢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那漢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2人,而侵害2人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僅因買賣糾紛,竟率以加害被害人生命之文字簡訊恐嚇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
2人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復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