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22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健藏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健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趁 鄭羽彤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捷安特藍色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經鄭羽彤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鄭羽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健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羽彤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證被告審判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及年齡已達74歲、竊取物品僅為腳踏車0台(且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較為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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