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5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文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鍾毓明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於喊叫數聲無人應答後認為屋內無人且未上鎖,乃侵入鍾毓明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鍾毓明置於上址住處房間之書桌抽屜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及茶葉2包(價值1,200元),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現金及茶葉放入其外套口袋內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嗣於賴文修欲離開之際,適逢鍾毓明返家發現而攔阻,賴文修因而將上開所竊得現金及茶葉丟棄於鍾毓明上址住處房間外面,並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經鍾毓明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現金5,200元及茶葉2包(均已發還鍾毓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賴文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毓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至16頁)及照片4張(見警卷第17至1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經上訴及撤回上訴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2年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③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更㈠字第102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並與①②之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所竊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且與被害人鍾毓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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