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
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
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借貸契約有所請求,而依卷附通信貸款申
請書約定條款,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臺中或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之戶籍亦已於起訴前之95年8月1日遷
至高雄市○○○路○○○○巷○○號16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從而,雖依原告支付命令狀所載,被告之住所
設在桃園縣新屋鄉屬本院轄區,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