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段進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段進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段進成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且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828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5、4664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5、46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6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日期108年07月19日108年12月05日108年12月0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6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08月13日109年01月04日109年01月04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415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61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61號編號2-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