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維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維全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19、20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至8時許止),在屏東縣麟洛鄉(起訴書誤載為長治鄉)某公墓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8年7月25日6時41分許,員警至陳維全位在屏東縣○○鄉○○路永興巷8號11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並於同日8時2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當事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45至51頁、第59頁、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27頁)。另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在卷可參(警卷第55至57頁,偵卷第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曾○○,因
而查獲曾○○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108年11月8日內警偵字第108319814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5日屏檢文仁108毒偵1797字第1089042946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5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08年度訴字第
99號、第802號判決各判處6月、5月確定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因注射針筒上沾黏之毒
品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該毒品,應一體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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