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文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3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共零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共零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耀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
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10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同年月17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門口前為警查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月22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2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門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合計共0.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0.35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耀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分別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3年10月30日編號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第13頁),及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年2月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里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104年度毒偵字第208號偵卷第40頁、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扣案之粉末6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合計共0.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0.35公克),有發文日期104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104年度毒偵字第
208號偵卷第41頁),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104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之論罪顯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卷第37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
100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3年8月26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公訴人於104年度毒偵字第331號起訴書中認本案未構成累犯,容有未洽。又上開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警員 張海光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衡量被告目前患有失智症、憂鬱症、腦萎縮、焦慮狀態、心悸、慢性支氣管炎、心臟衰竭等病狀,有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屏安醫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其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粉末6包(驗前淨重合計共0.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0.3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